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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劳动合同中做好必要约定
PrintHR2015-02-04浏览量:1682
    《劳动合同法》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的订立、履行、变更、解除/终止/续订这四个环节,从动态角度看,劳动者在这四个环节中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是平等的,都具有话语权,但相对来说,订立环节却是劳动者话语权最弱的环节。企业必须抓住第一环节,只有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约定清楚,把“丑话”说在前,才能有效避免日后的矛盾。

    第一,岗位约定。我们在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条款中约定“宽带岗位”,比如操作工、管理工作,同时约定“单位根据工作需要,可依法变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”;企业也可以推行岗位聘任制,采取中长期的劳动合同与短期岗位协议结合的方法,实现岗位能上能下、能进能出的积极用工目的。避免在工作内容条款中写职务,如行政部经理。

    第二,报酬约定。劳动合同期限动辄好几年甚至长期到退休,因此劳动报酬不可能是一口价,应当是可变的。我们的成功做法,一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,“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效益、规章制度、个人技能、业绩、考核、奖惩、岗位岗级变化,可调整劳动者工资”;二是约定保障性基本工资;三是依法在劳动合同中明示工资出现争议,单位拒绝支付的时间,可以这样描述,“劳动者对工资(包括加班费、奖金等)有疑义时,应当从发薪日起30日内向单位书面提出,逾期单位不予核查支付”。

    第三,加班费支付依据与计算标准约定。加班费争议一直是劳动纠纷的重头戏,之所以如此,重要原因是没有相关约定引起理解差异。我们在劳动合同中就此增加两个条款,一是“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时填写《加班安排单》,劳动者要求加班时填写《加班申请单》,单位根据《加班安排单》和《加班申请单》依法给予劳动者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”;二是“劳动者加班加点的月工资标准约定为月最低工资标准”。

    第四,特殊人员特别约定。消防员、保安等执勤人员的工作时间一般超过标准工作时间,如果建立劳动关系,须巧妙把握超过标准工作时间部分的计算方法约定。我们在与消防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,“工作时间计算方法:日上岗时间中,计工作时间7小时,余为睡班时间,其50%折算为有效工作时间”。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,在企业没有对他们报批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,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,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。

    第五,特殊期间特别约定。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》第二十九条规定: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、探亲假、婚丧假、晚婚晚育假、节育手术假、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、产假、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、男方护理假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,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。”那么视同劳动期间工资的标准是多少呢?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标准,但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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